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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王留祥  更新时间 : 2019-03-23  浏览量:904

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工伤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周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尚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留祥,一审第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孙某某与苑某某系母女关系。2013年5月11日下午17:30,孙某某在给机器穿线时,不慎压伤右手食指、中指,随后被送到鹿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鹿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孙某某右手食指不完全离断伤;右手中、食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孙某某受伤后,苑某某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被告自己调查的证据,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一审认为,孙某某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代理人孙某某在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四页的陈述可以看出,孙某某受伤前是原告单位电脑车间的电脑机挡车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事故伤害,况且孙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也支付了医疗费,以此可以看出,孙某某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孙某某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孙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作出认定孙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虽然没有直接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但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孙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范畴,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必要再通知原告提供与此相类似的证据,况且《工伤保险条例》对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是否必须通知用人单位提供证据,没有具体的规定,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然未能提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及时向原告进行送达的相关证据,这只是行政程序中的一个瑕疵,该瑕疵并不足以撤销被告作出的整个认定工伤决定,况且原告事后已经得到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原告的此次起诉,法院也已经受理,说明已给予了原告充分的司法救济途径,原告再以此为由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是应第三人的申请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显示用人单位既不承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认可申请人属于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应当通知上诉人提供证据,而被上诉人却在明知的情况下没有通知,更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致使上诉人在一年多以后才知道有此具体行政行为,此举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事实上,第三人孙某某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与上诉人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时所依据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尚没有发生效力,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和事实上的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二、一审判决不公。一审认定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缺乏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一审予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明显与《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不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发现后反以程序存在瑕疵而不予追究,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诉人对此不予理会,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由于上诉人不配合调查,在调查阶段不举证,被上诉人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有关规定。送达时,委托鹿邑县人社局送达时上诉人不让进公司大门,后通过邮寄进行送达,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所以上诉人认为已经对仲裁提起诉讼主张答辩人不应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医疗诊断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孙某某述称,一、第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有证人梁某、来某的证言、鹿劳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及鹿邑县人社局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三、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鹿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四、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必要再向上诉人进行调查。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孙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6月11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鹿民劳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周立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该裁定。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申请人申请,依据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孙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上诉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主张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后已向上诉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但未能提供邮寄送达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应属程序违法。但上诉人获悉被诉行政行为后即提起本案诉讼,已使权利得到救济,即被上诉人是否及时向上诉人送达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该轻微违法行为并不足以成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生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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