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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王留祥  更新时间 : 2019-03-23  浏览量:2850

徐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豫16行终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某某,女,1928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栾某某,女,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闫某某,男,1992年12月2日生,汉族。

罗某某、栾某某、闫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留祥,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栾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栾某某、闫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6日,徐某某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局核定的名称为:@@市川汇区十方建材经销部。2014年4月闫某某开始在徐某某经营的位于@@市川汇区**路南段的其中一个门店——***店上班,具体负责给商户送漆、整理仓库。2014年10月3日上午7时50分,***店的几名员工打卡后开始打扫卫生,当其中一名员工到门店门口拿拖把时,看见闫某某躺在地上嘴咧着,捂住胸口非常痛苦的样子来回翻滚,于是就喊门店里面的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日,河南省@@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宣布闫某某死亡,死亡原因考虑心脏性猝死。闫某某死亡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徐某某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徐某某提供相关证据,履行举证义务,在徐某某不举证的情况下,@@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情况,认定闫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徐某某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7日,@@市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同月19日徐某某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徐某某对@@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猝死诊断证明不服,提起医疗损害诉讼,2015年11月10日@@市川汇区法院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02378号民事裁定,驳回徐某某的起诉,徐某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2016年3月10日,@@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豫16民终7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认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及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适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徐某某与闫某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徐某某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缺乏证据支持;闫某某被发现倒地后呻吟的时间是7时50分至8时之间,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徐某某大部分员工到店铺的时间为7时50分左右,这个时间段是员工为了工作进行的准备阶段,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因闫某某的工作职责是为客户送油漆,工作场所不固定,其突发疾病的地点为原告的店铺南门稍微往西部位,属于徐某某的经营管理范围内,结合闫某某已经离开交通工具结束路途行程的事实,可以认定闫某某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再者闫某某是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的,其死因已被排除在自杀、他杀的可能。基于以上事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作出的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徐某某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请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闫某某工伤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认定死亡原因的“诊断证明”是违法和不客观的。一审故意回避该诊断证明,对上诉人列举的八大违法之处不作评判,直接采纳该证据,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这八大违法之处在于1、**中心医院无权出具诊断证明。2、诊断证明不能代替死亡证明。3、诊断证明内容虚假,无科学依据。4、没有加盖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转用章。5、开具诊断证明没有提交相关介绍信,违反《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第六条的规定。6、闫某某的死亡现场不在@@市中心医院,根据《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第六条的规定,医师只能出具在本医疗机构死亡的死亡证明文件。7、该诊断证明所述的死亡原因是考虑心脏猝死,这是一种不确定,不科学的主管推断。8、由于闫某某家属拒绝公安机关介入尸检,就将闫某某的尸体火化,闫某某的真正死因无法查明,说明中心医院与闫某某家属恶意串通。闫某某持此诊断证明取得工伤认定结论,该证明是最重要的一环,如果该诊断证明因违法不被采纳,那么闫某某的死因就无法查明,酗酒、自杀等不属于工伤范围的死因就无法排除,而闫某某的工伤认定就成了没有查明死因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认为“认定闫某某的死因已被排除自杀、他杀的可能”,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排除。**中心医院病历记载闫某某是救前死亡,公安机关出警死亡现场,但闫某某的亲属不同意公安机关介入进行尸检,所以闫某某的死因无法查明,是因为闫某某的亲属不同意公安机关介入进行尸检造成。上诉人对诊断证明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裁定认定诊断证明是否是合法有效证据,应由行政诉讼证据审查及裁判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所以才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而一审判决对诊断证明不加审查分析,直接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闫某某的发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是错误的。闫某某发病倒地时间是7点50份左右,而上班时间是8点,这说明其是上班前发病。认定闫某某是在工作岗位发病死亡是错误的。闫某某死亡地点在上诉人门店周围,不属于工作岗位,不是工作场所,而是公共通道。闫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闫某某的主要工作是为客户送货为主,其不但为上诉人送货,也为其他店送货,由于和上诉人关系较好,没活的时候就在上诉人店里等活,也帮忙打扫卫生,运费有时和客户直接结算,有时和上诉人结算,二者是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一、诊断证明书与死亡证明书不是相同的证明,诊断证明书主要是对诊疗的过程、疾病发生的原因进行的专业判断,而死亡证明是对死亡事实的证明。经住院或120出诊后都会有诊断证明。上诉人混淆了诊断证明与死亡证明的概念。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执业资格的医师签名和医院门诊部的公章,且与诊疗活动相符,合法有效。三、我单位不清楚卫生部是否有《诊断证明管理制度》,经过查找并没有查到该制度,即使有该制度,也只是卫生系统内部的制度安排。四、闫某某因病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要求。五、上诉人与闫某某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有雇工的个人工商户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申请受理后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闫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人社局综合各项证据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某、栾某某、闫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对医疗诊断证明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该诊断证明真实性不能否认。2、上诉人引用的规范性文件不是医疗操作技术规范,只是行政管理文件,不影响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3、上诉人混淆医疗诊断证明与死亡证明的关系。4、上诉人混淆医疗行为违纪和违法的关系,诊断证明行政管理瑕疵不影响其真实性。5、诊断证明对死亡原因的分析符合医疗常规,如否定应由上诉人举证。二、原判认定劳动关系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诊断证明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本案中被上诉人人社局认定闫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该诊断证明的作用是证明死者是因突发疾病而死。该诊断证明,有医师的签字盖章,也有@@市中心医院门诊部的盖章,其具备常人通常认知的形式要件。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对关于疾病的诊断证明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作出明确的统一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告知了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闫某某的死亡是属于自杀、他杀或者酗酒死亡等不属于工伤情形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人社局采纳该诊断证明,认为闫某某属于突发疾病死亡并无不当。二、关于闫某某与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已经明确承认闫某某系其店里员工,从2014年4月开始上班,负责给商户送漆,整理仓库;并且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的多份证据也足以证实闫某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事实。三、关于闫某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的问题。闫某某病发时已经非常接近上班时间,虽然8点是通常规定的时间,但该时间是员工最晚到达单位的时间要求,如果员工在此之前到达单位,为单位进行工作,也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闫某某的工作职责是为客户送漆,工作场所不固定,其突发疾病的地点就在上诉人的店铺南门稍微往西部位,属于上诉人的经营管理范围内,结合闫某某已经离开交通工具结束路途行程的事实,被上诉人人社局及一审法院认定闫某某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继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新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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