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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留祥  更新时间 : 2019-03-23  浏览量:792

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国际广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的投资联营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收益投资款和房屋抵押条款不符合投资联营的性质,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其承担房屋过户及投资分红以及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在明确查明合同约定的是以商铺作为周某某保底收益的担保情况下,仍判决其为周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周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联营合同的约定所作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公司依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产权的商铺经营过户手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4日,周某某与@@公司签订投资联营合同1份,约定由周某某一次性投资59150元,由@@公司提供其拥有房产权的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国际广场三层212号、面积11.83平方米的商铺经营,联营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27年1月31日止。@@公司承诺第1-3年每季度向周某某支付投资分红1479元,2015年2月1日起每季度向周某某支付分红1627元,逐年段增加每季度租金,直至2027年1月31日。合同第四章第十条最后一款规定,以上条款,在双方合作期间,@@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投资分红,视为违约,@@公司须将商铺的产权过户给周某某,产权过户在60日内完成,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周某某承担。上述合同由**公司为@@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依约向@@公司支付了投资款59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公司签订的投资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周某某依约交付投资款后,@@公司未按期支付投资分红,故对周某某要求@@公司将涉案商铺的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过户费用按约由周某某负担。**公司为@@公司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应协助周某某办理房产权过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周某某办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国际广场三层212号、面积11.83平方米商铺的房产权过户手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协助周某某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某某与@@公司、**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投资联营合同第七条约定,联营由@@公司独立经营,周某某仅作为投资人,不参与管理,只享受固定分红,为保障周某某投资款的安全,@@公司同意在合作期间将@@公司广场三层***号建筑面积11.83平方米的商铺产权保留作为担保,在此期间,周某某享有该商铺产权的优先受偿权和经营权,@@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出让该商铺产权。同日,周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公司全权管理该商铺,同时负责对@@国际广场项目的招商运营管理和公司的运营,授权期限同投资联营合同期限。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公司签订的虽是投资联营合同,但由于周某某仅是投资人,并不参与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受固定分红,并在符合条件时无条件收回投资款,故其双方之间不符合联营的本质特征,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该合同第七条内容看,涉诉的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国际广场三层***号,面积11.83平方米商铺产权实为双方为保证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规定,双方投资联营合同第十条末款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周某某以此条款主张判令@@公司依合同约定为其办理商铺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不予支持。鉴于周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等的诉讼请求,故其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秦天鹏

审判员 许向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位小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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