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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车损)

作者:王留祥  更新时间 : 2019-04-20  浏览量:8889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19)豫1602民初9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8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0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41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6980元,合计95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1019日原告驾驶豫P×××××(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手外科医院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丁某某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9708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公司不予理赔。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应当提交维修清单、发票、以证明维修的事实,我公司主张应当扣除无责任方交强险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1019日原告驾驶豫P×××××(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手外科医院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丁某某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97085元。原告申请对豫P×××××(临时牌照)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82000元,鉴定费4100元。施救费2000元,赔付第三者丁某某车损6980元。原告的豫P×××××(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142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第三人损失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某某的豫P×××××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提交由发票、清单、鉴定报告,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施救费、第三者损失、鉴定费合计95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某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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