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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王留祥  更新时间 : 2020-02-04  浏览量:1524

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王某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豫行终29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口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口市某某区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王某某诉其、周口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留祥,一审被告周口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其系周口市某某区某某(现周口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居民,在某某村建设开办饲料加工厂,1996年10月17日,周口市某某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所给其颁发了河南省周口市乡村企事业单位建筑许可证,批准用地总面积1420平方米。其房屋被拆除后,王某某到某某区两违治理办公室了解情况,方知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将其房屋认定为大棚房并予以强制拆除。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王某某房屋时既没有调查询问以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利,也没有履行强制拆除的合法手续,致使其房屋被错误强制拆除。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周口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于2019年4月12日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1996年在原某某村使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是用于饲料加工厂生产车间和办公场所,期间该房屋虽经过修缮,但并非农业大棚或者农业大棚看护房,也非各类农业园区内占用耕地或者以设施农业为名违法违规建设的非农设施,因此,不在此次“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的范围内。若王某某的房屋存在其他涉及占用耕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依法依规另案查处。本案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周口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将王某某房屋界定为“大棚房”并在专项清理整治行动中予以强制拆除缺乏事实根据。另,强拆公民房屋事关公民重大权益,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公告等法定程序。而从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周口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来看,强拆过程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故强拆程序违法。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周口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2019年4月12日强制拆除王某某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以卫星图斑的方式确认涉案房屋属于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农用地,是违法建筑,在省、市、区的强烈督促下,周口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才向王某某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因此,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有合法的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将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在涉案房屋房门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上诉人才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整个拆除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王某某所建房屋不属于大棚房,上诉人以其是大棚房为由予以强制拆除违法。(二)上诉人强制拆除王某某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未履行催告、听证等程序,拆除通知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且上诉人从未见过其张贴的限期拆除通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周口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答辩称,强制拆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周口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拆除,为此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周口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可以认定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系违法行为。一审判决确认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周口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行初139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某某

审判员  吕 某

审判员  姜某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某

以上内容由王留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留祥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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