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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王留祥  更新时间 : 2020-02-05  浏览量:316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豫行再104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候某某,男,汉族,197432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阳县某某管理处,住所地淮阳县某某院内后三楼。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管理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北段5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淮阳县某某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处)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周口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行终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527日作出(2019)豫行申31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祥,被申请人某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7925日,周口市人社局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7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候某某的父亲候某太所受伤害为工伤。

某某管理处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7925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7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候某太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6112520分左右,候某太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到淮阳县龙都大道西某某路段时,被刘某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候某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太无责任。2017811日被告受理了候某太之子候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调查中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未提供候某太不属于工伤的材料。2017925日,被告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7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证据均是本次案件审理中提供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在工伤认定时,应全面的收集证据,根据收集的证据做出工伤认定。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在工伤认定中,应积极的配合被告的工作,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单位的早上上班时间,以此来判断候某太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8)豫16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2017925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7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周口市人社局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管理处的诉讼请求,维持〔2017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原告某某管理处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的《会议纪要》、考勤记录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候某太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因此,需要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对候某太所遇事故重新全面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一审判决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一审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据此作出(2018)豫16行终2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候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管理处认为不是工伤,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候某某的父亲候某太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候某太无责任,周口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认定候某太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周口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7355号工伤认定书。

某某管理处辩称:本案应该由工伤认定单位周口市人社局承担举证责任。候某太所受伤害构不成工伤,应驳回候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周口市人社局述称:同意候某某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2016112日凌晨540分许,候某太从家前往单位所分某某街卫生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理由如下: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016112日凌晨540分许,刘某某驾驶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都大道西某某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候某太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候某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次,环卫工人工作时间比较特殊,通常凌晨45点甚至34点就起床工作清扫街道,目的是在大部分人早晨上班前将街道清扫干净,以方便人们出行。候某太系某某管理处员工,从事街道清扫等环卫工作。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凌晨540分许,属于候某太的工作时间段。再次,事故地点是龙都大道西蔡河桥路段,候某太家住张庄,工作地点是某某街,候某太从家到工作地点一般都经过事故发生路段,事故发生路段位于候某太平时上下班所走的路线内。最后,与候某太在一条街道上工作的证人徐某称,事发当天凌晨5时许其已到工作地点陵后街开始清扫街道,直到凌晨6时许候某太仍未来上班。候某太的家人位某某称事发当日凌晨5时许候某太就离家上班去了。基于上述证据和事由等,应当认定候某太系从家前往单位所分某某街卫生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另外,公安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当天,候某太所骑的三轮车上装有扫帚、掀斗等打扫卫生工具,进一步印证了候某太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候某某系候某太之子,属于候某太的近亲属,候某某认为候某太是去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应该属于工伤,用人单位某某管理处认为候某太不属于工伤。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某某管理处就构不成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视为构成工伤。候某某关于举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候某太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候某太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候某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周口市人社局根据死者候某太近亲属候某某的申请,经过调查取证等程序,最后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候某太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周口市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7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候某某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认定候某太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伤害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行终237号行政判决及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淮阳县某某管理处要求撤销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925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735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某某

审判员  韦某某

审判员  张 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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